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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海淀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门**号,住北京市丰台区**镇**村**号。因盗窃于2018年6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盗窃于2018年6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8年7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9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1时40分,被告人屈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紫悦台小区1号院4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

2020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蓝爵公馆小区西侧桥头,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盗走。

2020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太平庄东里小区1号楼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于此的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刘某某、李某甲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证言;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书证:价格认定协助书,工作说明等;6.视听资料:手机拍摄视频;7.其它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莉

检察官助理:黄河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在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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