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那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屈某甲,曾用名屈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7197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那坡县**乡**村**屯**号,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7月10日我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年8月5日由那坡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那坡县看守所。
本案由那坡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9月份期间,被告人屈某甲在未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越南民工用油锯到那坡县百南乡规迪村**屯山界**坡(属图斑586号)砍伐自然生长杂木树,目的是为了种植农作物,增加经济收入。2020年03月08日,经百色健森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对**坡被屈某甲砍伐的杂木林地面积、株数、林木蓄积量、林木出材量进行鉴定,得出被屈某甲砍伐杂木的林地面积为0.78公顷(折合11.7亩),株数为638株,蓄积量为68立方米,出材量为38立方米。被告人屈某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那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莉
2020年9月24日
附:
1、案件原卷一册随文移送;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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