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51963********,汉族,高中毕业,住登封市宣化镇岳爻村59号。2011年12月至2018年4月任登封市宣化镇岳窑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副主任,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任登封市宣化镇岳窑村村委主任、党支部委员。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于2020年6月29日被登封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2012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屈某某利用其负责登封市宣化镇岳窑社区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工程的职务便利,为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最终承揽工程提供帮助,以急需用钱为由收受吴*好处费20万元。
2、2016年3月至9月,被告人屈某某利用其协助负责登封市宣化镇岳窑村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在宣化镇岳窑村开采铝石坑需要协调关系为由,先后五次向岳**索要好处费共计5.5万元。
3、2018年10月,被告人屈某某利用其负责登封市宣化镇岳窑村社区公园绿化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审批等职务便利,为河南东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时顺利结算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河南东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殷**现金3万元、法人张**现金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屈某某供述;2、证人吴*、岳**、殷**、张**等人证言;3、有关书证。
二、职务侵占罪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屈某某利用其协助负责登封市宣化镇岳窑村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将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拨付给宣化镇岳窑村的“服务费”不入账等方式,将11.4万元“服务费”占为己有,用于投资登封市龙祥种养专业合作社及个人日常消费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屈某某供述;2、证人冯**、董**、张**等人证言;3、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作为基层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苏红玲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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