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251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8********,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6年8月2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当天转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5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凌晨, 被告人屈某某和周某某受蒋某某纠集,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夜潮酒吧门口物色到高某某酒后驾驶浙JH****白色大众朗逸轿车后,蒋某某指使周某某驾驶浙JH****轿车跟踪至古城街道下桥路与鹿城路交叉口时故意用车撞击,后以报警相威胁,敲诈了高某某人民币4000元。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浙JH712C轿车损坏价格为575元。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车辆损坏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到案经过;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屈某某与同案犯周宇、蒋胡辉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绍敏
检察官助理:金敏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6567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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