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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896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店员工,户籍在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镇**村**号。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系**大酒店员工,双方于2020年8月22日在工作中引发口角,后屈某某于当晚22时30分许,在**店后门处,对正欲下班回家的被害人刘某甲拳打脚踢,致刘某甲右侧眶底壁骨折、右眼部挫伤、左第七前肋骨折。经鉴定,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轻微伤。

2020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屈某某至公安机关自首。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30000元,获得被害人刘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屈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目睹被告人屈某某殴打被害人刘某甲的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伤势情况,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案发地点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屈某某的犯罪过程。

5.证人平禺劼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屈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害人刘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及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0元,获得谅解的事实。

7.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屈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朋成

检察官助理:陶晶晶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被羁押于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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