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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屈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1231966********,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4月9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4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屈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在冲突的过程中,被告人屈某甲用打桩的铁锤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浏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甲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病历记录、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谅解书、调解协议、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屈某乙、屈某丙、屈可羡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屈某甲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屈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考虑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屈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超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8803****。

2.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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