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屈某某(曾用名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镇**村**庄**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房间。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本市轨道三、八号线换乘通道内认为被害人沈某乙故意向其吐痰,遂折返后追上被害人并用右脚踹其腰背部,被告人在返身逃跑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当场抓住后,被告人又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击打被害人头部数下。随后民警到场询问情况,在将被告人带回警务室的途中,被告人摆脱民警逃出地铁站。2019年11月12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屈某某的工作单位将其抓获,2019年12月4日立案侦查并电话传唤被告人,被告人接到电话后于2019年12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沈某乙头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腰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间接外力作用所致。沈某乙因外伤致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创口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甲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关于犯罪嫌疑人屈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屈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及其逃逸、到案的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件、视频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屈某某实施伤害行为过程、作案工具特征以及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3.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屈某某击打被害人沈某乙头部的作案工具已经依法被扣押。
4.鉴定意见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沈某乙头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腰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间接外力作用所致。沈某乙因外伤致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创口已构成轻微伤。
5.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屈某某的主体身份状况。
6.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黄卉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换押证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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