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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故意伤害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治市潞州区**镇**村。2011年9月29日因妨害公务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处以劳动教养一年。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本区**镇**村家中饮酒后,拿一把长约70cm的砍刀到同村村民刘某某家中向其索要工钱继而发生争吵,后屈某某持砍刀将刘某某的左面部、左肩部、左肘部砍伤。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屈某某赔偿刘某某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庆方

检察官助理:焦颖丽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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