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74********,汉族,专科毕业,灵宝市公安局副主任科员,住灵宝市**路**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20年6月9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屈某某在办理灵宝市某某选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诈骗一案过程中,擅自让某某选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甲将涉案款退缴至个人建行卡。某某选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于2018年9月5日、9月30日、11月3日、12月17日、2019年2月27日、5月10日,六次通过网上银行转帐共计640000元。屈某某在收到上述涉案款之后,未按规定及时上交灵宝市公安局涉案款专户,并将上述款项中284651.54元用于炒股,其余355348.46元由其保管,脱离单位管控时间超过三个月,其中部分款项用于归还个人贷款及日常消费支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外查明,被告人屈某某在案发前退还440000元,案发后退还200000元,并向监委上缴孳生利息865元,未给单位造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乙、赵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分工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股票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理;案发前退还440000元,案发后退还200000元,并向监委主动上缴孳生利息865元,未给单位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处理;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晓龙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灵宝市**路**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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