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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1〕129号

被告人屈某某,性别: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麻城市**镇**村**垸,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村**号**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11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1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1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屈某某明知他人可能通过银行卡转账实施违法犯罪,先后将自己在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卖给孙某某(另案处理),致使闫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多人被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利用上述银行卡骗取钱财。被告人屈某某所卖银行卡涉案金额为230,338元(卡号为62220311020********的工商银行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33,811元,卡号为62284800393********的农业银行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6,527元),上述2张银行卡共计结算金额100余万元。

其中,2020年7月20日,闫某某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因被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行为被骗共计6万余元,全部转入被告人屈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1020********)。

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其因刷单返现分5次向账户名屈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支付6万余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网银转账记录、转账详情、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闫某某被骗人民币63,260元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其被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行为遭受财产损失(和闫某某所遭遇的犯罪行为相似),部分损失金额结算于屈某某银行卡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屈某某手机的事实。    

5.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微信截图、账单详情,证实被告人屈某某卖银行卡给孙某某等事实。

6.银行卡信息及交易明细、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屈某某的银行卡涉案金额为230,338元,结算总额已超人民币100万元。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屈某某到案的情况。

8.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轶

检察官助理  王晓书

2021 年 2月 8日

 

 附件:

1. 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5.《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6. 辩护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7.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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