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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寻衅滋事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41974********,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西平县****庄村委**组。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12月28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晚上10点多,被告人屈某某与王某某双方酒后因王某某误将屈某某认成他人而造成双方发生争吵。期间,王某某向屈某某下跪认错,但被告人屈某某仍对王某某进行言语辱骂,并捡起一根半米长、拳头粗的木棍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使王某某受伤。经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体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汉鑫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屈某某现押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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