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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6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鱼台县人,住鱼台县**镇**街**号。2018年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0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1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鱼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并在逃,2019年8月2日被鱼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5日下午5时许,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区**厂职工集体宿舍内,被告人屈某某无故殴打闫某乙、陈某某。2018年2月11日闫某乙回鱼台县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闫某乙、陈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3月8日被告人屈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闫某乙、陈某某35000元并达成和解。

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屈某某被传唤到案,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屈某某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鱼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等书证;2.被害人闫某乙、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闫某甲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无故滋事,殴打他人并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涵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被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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