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8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村**区**号,捕前住户籍地。2009年8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强奸罪被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6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9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5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5日22时许,张某某(在逃)借故生非指使被告人屈某某、胡某某(在逃)、锁子(身份不详)持棒球棍在河北省白沟镇金正家园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大众牌凌度轿车的挡风玻璃、车窗玻璃、前机盖、后备箱等多处砸毁。经保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0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证人宋某某证言,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玉军
检察官助理:翟静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合计1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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