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10号
被告人屈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江阴市**镇**村一民房(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屈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屈某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澄杨路包基卡口附近,因逆向驾驶电动三轮车被民警汤某某查获并处罚,后屈某某采用砖头砸的方式阻碍汤某某依法执行职务,致汤某某左手臂受伤。经鉴定,汤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砖头(照片);
2.人民警察证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缪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8.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建坤
检察官助理:沈立珺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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