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 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24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厂工人,出生地山东省平阴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阴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小区**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3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6月3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饮酒后,在北京市房山区**厂*区*号楼*单元***号父母家中,因琐事与父母发生争吵,后母亲贾某某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处理纠纷时,被告人屈某某不听劝阻,言语威胁民警,并撕扯辅警石某某衣领,将石某某胸口抓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等4人的证言;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6.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屈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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