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渝C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凤寺村往钱塘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交通街74号门市外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川X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此次事故,对屈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1.6mg/100ml 。
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坦白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喻世成
检察官助理:秦海鑫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监视居住在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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