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62********,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浏阳市**镇**社区**集镇。因无证驾驶(本案),2020年7月1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屈某某在本市**镇**村**片其岳父家吃饭时,喝了2两左右的白酒。当日13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无牌电动汽车(车架号尾数:****)从其岳父家出发,行驶至本市**镇**路路段时,被在此处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屈某某酒精测试仪测试,其呼出的气体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随即交警委托医护人员对被告人屈某某进行抽血封存,经鉴定,送检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41.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现场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表、销售发票复印件、抽血照片、酒精检测照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②证人陈某某证言;③被告人屈某某供述;④鉴定意见;⑤现场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告知笔录;⑥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系坦白,且系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屈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翠玲
检察官助理:陈玉
2020年8月13日
附:一、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5504****)。
二、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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