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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建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屈某甲(曾用名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0********,土家族,大学文化,系建始县园林局**,中国共产党党员,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建始县业州**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月10日;自2020年3月25日至4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11日、自2020年3月11日至3月25日、自2020年5月26日至6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屈某甲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鄂Q****3的二轮摩托车,自本县业州镇京桥国际城出发,沿北环路向徐家沟路口方向行驶,驶至北环路与团结路交叉路口时将行人戴雪梅撞倒,致其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交警部门认定屈某甲酒后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戴雪梅受伤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戴雪梅无责任。经抽血样检测,屈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残疾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703号检验报告、鄂建始广润鉴[2019]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视频光盘;6、被告人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芙蓉

                              检察官助理:刘玉娟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建始县业州**号,联系电话18672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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