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二部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11992********,汉族,硕士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附**号**栋**单元**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附**号**栋**单元**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7时48分许, 被告人屈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大众途锐小型客车,从成都市青羊区**路**公园**门地下停车场内往停车场外行驶,行驶至停车场出口时,与停车场外分道隔离护栏相撞,致车辆受损,护栏受损。事发后屈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其挡获。经对其提取的血液样品进行检验,其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69.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燕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0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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