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一部刑诉〔2020〕Z97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6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住内蒙古包头市昆区**街坊**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新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3时4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2****号小型轿车沿民族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沼园南路交叉路口北200米处时被查获。经检验,屈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16.7(mg/100ml)。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和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屈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到案;
2.人员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屈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屈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
4.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屈某某驾驶证;
5.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屈某某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蒙B2****状态为违法未处理;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确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屈某某血样提取情况;
7.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屈某某检测样本呈阴性;
8.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屈某某母亲有病需屈某某照顾;
9.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10.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屈某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供认不讳;
11.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屈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16.7(mg/100ml);
12.光盘3张和查获现场照片2张,证明查获现场视频、确认照片及电子笔录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血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守忠
检察官助理:李阳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内蒙古包头市昆区**街坊**区**栋**号,联系电话:1333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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