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4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西街**路北**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K**”号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在鄂托克前旗**镇**路“**蛋糕店”对面停车位头东尾西倒车时,与“**蛋糕店”门口头南尾北常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宁A**”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某某报警,鄂托克前旗交管大队民警在案发现场将屈某某查获。2020年11月29日,经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屈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50mg/100ml,属醉酒状态。2020年12月3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春艳
检察官助理 白雪萍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西街**路北**栋**号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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