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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2********,汉族,大学文化,系宜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2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00时许,屈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奥迪”牌小型轿车从体育场路往夜明珠路方向行驶,当行至三峡医院至夜明珠转盘,被交警执法人员查获,现场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经进一步抽取血样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0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宜昌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视频;5.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智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取保候审于宜昌市西陵区**小区**楼**室,电话15897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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