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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4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乡**村**组,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镇****。因殴打他人,2015年4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2017年10月28日被竹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4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16时12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本市张湾区黄龙镇沿316国道西城路向河西路方向行驶,行驶至316国道西城路与河西路交汇处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3月1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屈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1.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上官伟锋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8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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