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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检刑诉〔2021〕89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性,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4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二轮车沿成都市双流区长城路一段由机场路方向往大件路方向行驶,当行至长城路一段润扬江安河畔路段时,与杨某某停放在此路段非机动车道内的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屈某某受伤。经鉴定:屈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21.7mg/100ml,其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两辆轻便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萍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5200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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