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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危险驾驶案)_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371973********,群众,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镇**村**号,现居住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村出租屋,**厂叉车司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人屈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红色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学路与长河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大学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和沿大学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的岳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致使屈某某和王某某受伤。负责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提取了被告人屈某某的血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和岳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屈某某存在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屈某某驾驶的无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民警现场出警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文波

检察官助理:孙娜娜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村出租屋。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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