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7********,汉族,大专文化,**社区**,现住本市东丽区**道**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和平区**道**里**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的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新兴大街与气象台路交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被告人屈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4.5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屈某某于2020年9月1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许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2.司法鉴定意见书;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纠正违法行为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执法记录仪录像;
6.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翟 颉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209****。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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