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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二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屈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市,户籍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街道**号**栋**房,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屈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又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5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轿车,行驶至本市**路**路北侧约15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带屈某某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湘******的轿车,行驶至**路**北路口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给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移交石泉路派出所调查。

2.证人民警裘某某和辅警张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吹气照片,证明两人在**路**北路路口设卡检查时,拦下牌号为湘******的轿车,给驾驶员屈某某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普陀区人民医院抽血,移交石泉路派出所处理。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屈某某在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mg/ml。

4.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年检标志,证明屈某某被查获时驾驶的牌号为湘******的轿车在年检有效期内,其无驾驶小型轿车的资格。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屈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有危险驾驶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醉酒驾驶被刑事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瑾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电话1561876****;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两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意见书》一份,法律援助律师李影,电话1391607****;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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