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6198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召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被告人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醉酒驾驶五星钻豹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区京达巷自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大道交叉口东300米附近处时,与骑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的杨某某相撞,造成屈某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屈某某驾车期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73mg/100ml;杨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认定,屈某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3.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检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惩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伟

检察官助理:樊  树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