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6198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召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被告人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醉酒驾驶五星钻豹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区京达巷自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大道交叉口东300米附近处时,与骑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的杨某某相撞,造成屈某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屈某某驾车期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73mg/100ml;杨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认定,屈某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3.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检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惩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伟
检察官助理:樊 树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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