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7:50左右,被告人屈某某从包头市东河区太平寺站牌乘坐**路蒙B8****公交车去九原区韩庆坝,因车上人多到站时屈某某未能及时下车,在车辆行驶途中屈某某拍打后车门、用脚踹后车门要下车,因未到站司机没有停车,被告人屈某某又挤到司机身边用拳头打司机右胸部、拍司机肩膀让司机停车,司机陈某某因此受到干扰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车上一名老年女性心脏病发作,送至医院后解除危险,另一名女性手部划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屈某某是被沙河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后移交公交治安分局的;
2.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公交车以30km的时速正在行驶;
3.人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屈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证人陈某某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屈某某因坐过站要求司机停车引发不满而殴打行驶中公交车司机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在公交车正常行驶时殴打司机,导致公交车急刹车;
6.证人张某某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在公交车正常行驶时殴打司机,导致公交车急刹车;
7.被告人屈某某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在公交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拍打司机造成公交车紧急刹车的事实;
8.陈某某、张某某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证人均能辨认出被告人屈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殴打驾驶人员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一条规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案发时公交车载满乘客,根据上述《指导意见》:“在实际载客10人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第一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应当对被告人屈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在公交车司机报警后,一直在现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慧霞
附:
1.被告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花园**栋**单元**
2.案卷材料2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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