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屈某某,曾用名某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20905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XXXX。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11月22日、2017年4月1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6年2月1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8年4月3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9月1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NA9792号小型轿车至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路天门小学前路段撞倒被害人孙某某,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屈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让妻子王某拨打“110”报警,并去附近张家界民族骨伤医院叫来医生现场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屈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安葬协议、收条、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吴某全、杨某华、龙某庸、叶某的证言;
3.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曾犯非法拘禁罪,有吸毒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茗琪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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