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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交通肇事案)_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刑诉〔2019〕275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851984*******,汉族,中专毕业,住登封市**镇**村9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4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1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驾驶豫A*****号牌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大练**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8KM路段与登封市**镇**路交叉口时,先后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甲、李某乙相撞,致李某甲、李某乙受伤,车辆损坏。后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甲系被较大外力作用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屈某某供述;2、证人李某乙证言;3、鉴定意见;4、有关书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书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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