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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11970******,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村,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驾驶豫R12**轻型普通货车沿老S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泥湾镇中央粮食储备库北150米处,撞着横过机动车道的刘某某学文,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屈某某驾车逃逸。2020年3月23日1时许,屈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一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驾驶车辆撞人后逃逸的事实。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一大队责任认定,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4月2日,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7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目前暂未赔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磊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东翔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案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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