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乡**村**组,住宜昌市夷陵区**街办**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驾驶鄂E****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发展大道由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城区往宜昌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路口向**路右转弯时,因疏忽大意盲目转弯,将右侧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黄某某(男,殁年56岁)驾驶的鄂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并碾轧,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直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扣押、返还物品凭证,收条,到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调取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覃超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街办**街,联系电话13886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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