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屈某某,曾用名苏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市新城****西段****北侧散居片。2015年6月16日因非法拘禁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市**乡**村**组。2015年6月16日因非法拘禁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市**镇**村***组。2015年6月16日因非法拘禁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韩某某、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5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份,本市东城区鼎盛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给客户说公司的资金让孙某、李某、张某、孟某某等人用了。被告人宋某某、屈某某和韩某某等人为了能要回自己以及亲戚朋友投放在该公司的资金,于 2015年6月6日至6月15日,先后将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李某、张某、郑某拘禁在本市东城区光明路鼎盛小额贷款公司内,期间多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孙某全身多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屈某某、韩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被害人刘某某、李某、郑某、孙某、张某陈述;
1证人程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1鉴定意见;
1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屈某某、韩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华
王 萌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韩某某、宋某某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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