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7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永修县**垦殖场**生活区**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勒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永修县**垦殖场**村**组**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勒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2时许,孔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抖音认识了被害人温某某,同年12月2日孔某某前往义乌与温某某会面。相处过程中,孔某某与被告人屈某某、勒某某商量虚构孔某某为老板,屈某某、勒某某为员工的事实来骗取温某某的信任从而骗取钱财。而后孔某某以帮还信用卡为由拿到了温某某的几张信用卡,并通过交往得知了温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和银行卡密码。2019年12月4日,孔某某与温某某从温州乘车返回南昌,并联系屈某某、勒某某在车站等候,几人碰面后共同返回南丰县,途中屈某某、勒某某伪装为孔某某公司的员工。2019年12月6日至7日期间,屈某某、勒某某伙同孔某某将温某某中信银卡以及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27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杜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屈某某、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勒某某伙同他人诈骗他人人民币27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屈某某、勒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屈某某、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丽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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