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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屈某,绰号“某鸡”,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341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因吸食毒品,2014年8月1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2020年10月2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屈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家庭旅社开房,2020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屈某在此房间容留张某某、伍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后被现场查获。

被告人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屈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抓获吸毒人员现场照片、提取笔录(附照片)、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屈某具有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琦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屈某现羁押在看守所

2. 侦查卷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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