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1331号
被告人屈某甲义,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乡**村屈某乙。2020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甲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下午2时某某,被告人屈某甲义与被害人李某在我市**镇**村**路6号万州烤鱼旁一出租屋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屈某甲义在该出租屋楼下殴打被害人李某并致其左胸部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屈某甲义支付被害人李某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1454.88元。同年7月31日,被告人屈某甲义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甲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义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甲义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屈某甲义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甲义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О二О年十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屈某甲义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讯问笔录等散页共22页及电子卷宗1份;
3、证人名单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某某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