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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李某某挪用公款案)_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满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屈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7811992********,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住满洲里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4日,满洲里市公安局将该案从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并移送至满洲里市监察委员会。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超,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21992********,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住满洲里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4日,满洲里市公安局将该案从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并移送至满洲里市监察委员会。

本案由满洲里市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延长一次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屈某某、李某某利用**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员工的职务便利,将储户交给**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的人民币220万元挪用,进行营利性活动。

2、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屈某某利用**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员工的职务便利,将储户交给**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的人民币50万元挪用,进行营利性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理财回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屈某某、李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李某某作为**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屈某某、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丽飞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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