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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何某某等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等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户县**乡**村**组。被告人屈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6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郧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润,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邑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润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润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11月15日、11月2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11月15日、11月28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单位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6日决定将被告人张润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6日决定将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2月20日决定将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一案退回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4日、3月19日,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上述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犯罪团伙违法犯罪行为

2014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人屈某某为非法攫取经济利益,逐步纠集被告人何某某、张润及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形成了以被告人屈某某为纠集者,被告人何某某、张润及戴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该恶势力犯罪团伙在常熟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分述如下:

(一)寻衅滋事

1. 2015年8月3日10时许,该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被告人屈某某、何某某及戴某某受他人指使向被害单位常熟市“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债务,后至该公司门口处,采用车辆堵门等手段进行滋扰、恐吓,扰乱了该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2. 2015年8月7日9时许,该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被告人屈某某、何某某及戴某某受他人指使再次向被害单位常熟市“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债务,后被告人屈某某指使被告人何某某等人伙同戴某某等人至该公司门口处,采用展示讨债横幅、车辆堵门等手段进行滋扰、恐吓,扰乱了该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3. 2016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间,该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被告人屈某某为从贡某某处获取经济利益,主动帮助贡某某向被害人齐某某、崔某某索要债务。后被告人屈某某多次指使或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张润及戴某某等人采用红漆喷字、摆放花圈、泼洒污物等手段滋扰、恐吓被害人齐某某、崔某某,严重影响了被害人齐某某、崔某某的工作、生活,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屈某某指使戴某某等人至被害人齐某某、崔某某位于常熟市虞山镇“世茂搜秀活力城”1-4号楼的门面房处,指使被告人何某某、张润至常熟市“蓝天家园”7幢被害人齐某某、崔某某的公司处,采用摆放花圈、红漆喷字、散发辱骂传单的手段滋扰、恐吓被害人齐某某、崔某某。

(2)2016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屈某某指使并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及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至常熟市“蓝天家园”7幢被害人齐某某、崔某某的公司处,采用言语辱骂、跟踪尾随的手段滋扰、恐吓被害人齐某某、崔某某。

(3)2016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屈某某指使被告人何某某、张润等人至常熟市“湖畔现代城”**区**幢被害人齐某某、崔某某的住所处,采用向院内扔动物内脏的手段滋扰、恐吓被害人齐某某、崔某某。

(4)2016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屈某某指使被告人何某某、张润及戴某某等人至常熟市“湖畔现代城”**区**幢被害人齐某某、崔某某的住所处,采用向院内扔粪便的手段滋扰、恐吓被害人齐某某、崔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非法讨债行为告诫书、辱骂传单、现场情况照片等;

2. 证人戴某某、陈某甲、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齐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屈某某、何某某、张润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公安局、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二)开设赌场

2016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该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被告人屈某某伙同钱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屈某某安排被告人何某某负责向赌客发放筹码等、安排被告人张润负责打扫卫生、临时向赌客发放筹码等,并由钱某甲雇佣张某甲、黄某某(均另案处理)负责发牌、抽取“庄风钱”等,在常熟市虞山镇珠海路23号“隆盈广场”A幢926室开设赌场。

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屈某某、何某某、张润及钱某甲,根据上述分工,在上述地点组织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钱某乙等人以“德州扑克”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钱某甲、刘某甲、钱某乙等人的证言;

2. 被告人屈某某、何某某、张润的供述和辩解;

3. 苏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二、被告人个人犯罪行为

(一)寻衅滋事

2012年8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常熟市虞山北路“菲芘酒吧”门口广场处,明知张某丁、郑某某、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汪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持刀追砍被害人顾某某,仍故意将被害人顾某某绊倒,并导致被害人顾某某被张某丁等人砍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某头部、肢体之损伤构成人体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砍刀1把(系照片);

2. 书证:监控录像截图、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3. 证人汪某某、张某丁、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常熟市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 苏州市公安局、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8.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2016年12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郑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常熟市虞山镇“柏乐皇朝娱乐会所”门口的马路边,酒后借故滋事,持棍棒对被害人杜某甲、杜某乙、卢某某进行殴打。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甲、杜某乙、卢某某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 书证:寄押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郑某某、卢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杜某甲、杜某乙、卢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常熟市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苏州市公安局、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二)非法拘禁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及郑某某(另案处理)受他人指使向被害人刘某乙索要债务,后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郑某某采用同吃同住、“跟踪贴靠”的手段,在常熟市“国服大酒店”、“美豪酒店”等地非法限制被害人刘某乙人身自由至同年4月4日23时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非法讨债行为告诫书等;

2. 证人郑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三)聚众斗殴

2012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及陈某乙(已判刑)在周某甲(已判刑)因琐事与魏某某(已判刑)发生争执打架后,经周某甲等人纠集,共同携带砍刀等工具前往常熟市海虞镇海阳路“海虞苑”小区门口旁边路面处,与持鱼叉、钢管等工具的魏某某、淦某某、李某某、万某某、陈某丙(均已判刑)等人进行斗殴,致吴某甲、袁某某、魏某某等人受伤,索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苏E9****”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被魏某某一方斗殴人员毁坏。

经法医鉴定,吴某甲之损伤构成人体轻伤,袁某某、魏某某均构成人体轻微伤。

经鉴定,“苏E9****”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8656.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陈某乙、周某甲、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常熟市公安局对受伤人员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被损毁车辆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苏州市公安局、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2017年3月11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与王某甲、周某乙(均另案处理)至常熟市**镇**社区**村**号民居内赌博。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因向他人放贷与被害人吴某乙、任某某发生矛盾后,电话联系了陈某乙(另案处理)并共同纠集了郑某某、钱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伙同在场的王某甲,在该处采用持刀砍、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吴某乙、任某某进行斗殴,致被害人吴某乙、任某某受伤。

次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周某乙、张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为防止吴某乙、任某某等人至周某乙开设在常熟市辛庄镇“杨园集贸市场”的棋牌室内进行报复,共同纠集了被告人张润及候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等人至该棋牌室内,并由被告人何某某准备了砍刀。当日15时许,被害人蒋某某、周某丙等人至该棋牌室内,被告人何某某、张润及王某甲、候某某等人采用持刀追砍等手段对被害人蒋某某、周某丙等人进行斗殴,致被害人蒋某某、周某丙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任某某之损伤均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周某丙之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蒋某某之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房租租赁合同复印件、病历资料、伤势回执;

2. 证人陈某乙、王某甲、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任某某、吴某丙、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何某某、张润的供述和辩解;

5. 常熟市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苏州市公安局、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四)开设赌场

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屈某某及陈某乙(另案处理)经丁某某雇佣后,在丁某某等人开设在常熟市“世贸世纪尚城”14幢102室等地的赌场内,负责向参赌人员发放赌资、记账等。期间,被告人屈某某又安排人员在该赌场内负责倒茶水、打扫卫生等工作。

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屈某某在上述地点,根据上述分工,由丁某某组织金某某、贡某某、王某丙等人以“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当日,查实赌资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从中抽头渔利。

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屈某某在上述地点,根据上述分工,由丁某某组织王某丙、陈某丁、贡某某等人以“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当日,查实赌资共计人民币40万余元,并从中抽头渔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丁某某、陈某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2. 被告人屈某某、何某某、张润的供述和辩解;

3. 苏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三、其他

归案后,被告人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润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屈某某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52623.44元、冻结了被告人何某某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4980.4元、并查封被告人屈某某位于常熟市的商品房1套、扣押被告人屈某某的“巴博斯”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何某某、张润及戴某某等人组成以被告人屈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何某某、张润及戴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恶势力犯罪团伙受委托非法为他人讨债,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屈某某另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何某某另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多次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中1次系积极参加者,2次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润,另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屈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张润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何某某、张润均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予数罪并罚。在恶势力犯罪团伙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屈某某、何某某、张润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在恶势力犯罪团伙实施的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屈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张润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被告人屈某某个人实施的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屈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被告人何某某个人实施的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在被告人张润个人实施的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张润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罪行、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的罪行、被告人张润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何某某、张润均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凌 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何某某、张润现均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5张;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 涉案财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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