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屈某某、黄某某等贩卖毒品,周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五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屈某某(绰号“十哥”、“阿十”),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瑀嘉,海南众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阿二”),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杨宗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明(绰号“黄毛”),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春旺,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8********,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农场**片区**队**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于2016年5月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屈某某、黄某某、黄明、杨春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4日、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被告人周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日至4月30日),因被告人屈某某、黄某某、黄明、杨春旺等4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9日至5月8日)被告人屈某某、黄某某、黄明、杨春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的某日,莫某某(公安特情)联系被告人周某,表明欲购买毒品冰毒用于贩卖,要求其帮忙寻找毒品冰毒货源,后周某微信联系广西籍朋友被告人黄某某,要求帮忙寻找毒品冰毒货源,黄某某通过被告人黄明微信联系被告人屈某某,要求寻找毒品冰毒货源,屈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春旺,要求帮忙寻找毒品冰毒货源,后杨春旺答复屈某某找到了毒品冰毒货源,屈某某要求杨春旺先将1小包毒品冰毒样品交给黄明验货,并答复黄明找到毒品冰毒货源,让其和杨春旺联系。黄明便微信联系杨春旺,要求先找1克左右的毒品冰毒样品交给黄某某验货。后黄明将上述情况告知黄某某,黄某某答复周某有货,要求周某亲自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广西)进行毒品交易,周某将黄某某的答复和要求转告莫某某,并向莫某某索要好处费,莫某某承诺要等去广西购买一些毒品冰毒带回海南贩卖后,才能给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11月20日下午,杨春旺按照黄明的要求带着1包毒品冰毒样品来到广西宾阳县某间奶茶店与黄明、黄某某见面,准备验货。当日晚,莫某某和周某从海南驾车来到该间奶茶店接上黄某某、黄明、杨春旺后,一起来到广西宾阳县龙城宾馆的某个房间内。莫某某向黄某某表示先购买20克毒品冰毒带回海南贩卖,顺利卖出毒品冰毒后再加量交易。随后,杨春旺拿出1小包毒品冰毒样品交给黄明,黄明将该包毒品冰毒样品交给莫某某,莫某某看了后认为该包毒品冰毒样品的成色太黄,要求换一批成色好的毒品冰毒再交易。之后,莫某某和周某将该包毒品冰毒样品带回入住的广西南宁市区的某家宾馆的房间内,周某吸食完该包毒品冰毒样品。同年11月21日,黄某某微信联系周某表示已找到成色好的毒品冰毒,要求到龙城宾馆的同一个房间内交易。当日,莫某某、周某来到该房间内和黄某某、黄明见面,黄某某表示20克毒品冰毒的价格为每克750元,要求莫某某先付毒资15000元再去拿货,莫某某当场通过微信转账11000元、支付现金4000元给黄某某。随后,黄某某和黄明离开该房间去取毒品冰毒。两人来到广西宾阳县医院门口处时,黄某某叫黄明在该处等待便独自离开。不久,黄某某返回该地点后与黄明一起回到龙城宾馆的房间内,黄某某将1包毒品冰毒交给莫某某。次日,莫某某和周某经商量,由周某携带该包毒品冰毒从广西南宁市乘坐大巴车回海南,后周某将装有该包毒品冰毒的一个芙蓉王香烟盒存放在海口秀英区长滨路御足疗店门口的围墙角的一个石块下面。

2019年11月23日,黄某某微信联系杨春旺,要求帮忙再找一些毒品冰毒样品,杨春旺便叫黄某某先转钱,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杨春旺,后杨春旺没有找到毒品冰毒样品,黄某某没有叫杨春旺退钱,杨春旺便默认该笔500元是黄某某上次应付的1包毒品冰毒样品的钱。

2019年11月26日晚,伪装成购毒人员的澄迈县公安局协警王某某电话联系周某,要求购买20克的毒品冰毒,约定毒品的交易价格为13000元。随后,双方在约定地点海口秀英区长滨路御足疗店附近的公交站处见面,周某带着王某某来到该足疗店门口的围墙处,用手指向围墙角下,告知毒品冰毒是用一个芙蓉王香烟盒包装存放在该围墙角的一个石块下面。王某某按照周某的指示拿到1包毒品冰毒后,准备将现金13000元交给周某时,埋伏在附近的民警冲出来,将周某抓获,民警当场从周某处缴获1部手机;从王某某处缴获1包毒品冰毒疑似物。

2019年12月的某日,莫某某微信联系黄某某,要求购买250克毒品冰毒,黄某某便微信联系黄明,要求其帮忙寻找250克毒品冰毒,黄明在明知黄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250克毒品冰毒的情况下,仍帮助黄某某微信联系屈某某,要求购买250克毒品冰毒,屈某某表示要联系他人才能答复。不久,屈某某答复黄明已找到毒品冰毒,每克毒品冰毒的价格为420元,黄明将该情况告知黄某某,并把屈某某的微信发送给黄某某,让黄某某和屈某某对接。后黄某某告知莫某某已找到250克成色好的毒品冰毒,价格为每克680元。同年12月11日中午,黄某某微信联系屈某某,约定在广西宾阳县的某间奶茶店见面商谈毒品交易一事,屈某某因杨春旺之前见过黄某某,便叫上杨春旺一起来到该间奶茶店与黄某某见面。屈某某、杨春旺和黄某某在约定地点见面后,黄某某告知屈某某250克毒品冰毒是贩卖给海南买家的,屈某某表示其与黄某某约定的毒品的交易价格为每克420元,其不管黄某某从中赚取多少差价,后双方约定现金交易,交易地点定在广西宾阳县古辣镇(以下简称古辣镇)养老院附近。随后,屈某某和杨春旺应黄某某的要求,带着黄某某去看交易地点后各自离开。不久,黄某某微信联系莫某某,要求莫某某到古辣镇交易。当日17时许,莫某某和李某某驾车来到古辣镇后,联系黄某某,黄某某将屈某某发送过来的交易地点的定位转发给莫某某。不久,李某某和莫某某驾车接上黄某某后一起来到交易地点,看见杨春旺站在路边,黄某某便让杨春旺叫屈某某出来交易,杨春旺微信联系屈某某告知海南老板已到,屈某某让杨春旺转告海南老板开车进去前面的交叉路口交易,莫某某不同意,要求屈某某出来交叉路口处交易,杨春旺便将莫某某的要求转告屈某某。不久,屈某某从交叉路口走出来坐上李某某等人驾驶的车上后,拿出1包毒品冰毒交给莫某某准备称量时,发现有两辆车从后面驶来,察觉情况异常,便拿起该包毒品冰毒逃跑。后屈某某、杨春旺、黄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屈某某处缴获1包毒品冰毒可疑物、1部手机,从杨春旺、黄某某处各缴获1部手机。屈某某、杨春旺、黄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黄明在广东省东莞市太宝路122号中鑫浴足的门口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黄明处缴获1部手机,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称量,从王某某处缴获的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7.94克;从屈某某处缴获的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38.03克。经鉴定,该2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毒品、手机等物品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微信截图、自述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

3.证人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屈某某、黄某某、黄明、杨春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黄某某、黄明、杨春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杨春旺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8.03克,被告人黄某某、黄明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5.97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7.9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杨春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黄某某、黄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春旺、黄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某某、黄某某、黄明、杨春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春旺、黄明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智英

                          检察官助理:宋昀倬

          

          

                          2020 年5 月28  日

附:1.被告人屈某某、黄某某、黄明、杨春旺、周某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8册、检察卷1册;

    3.未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毒品2包,现存放于澄迈县公安局;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5部;

    5.《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