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屈小军,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与现住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巷**号。因犯盗窃罪,2001年7月2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盗窃,2004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抢劫罪,2006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23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22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26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街**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1994年3月3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2002年9月10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7月1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31日,因吸毒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4月12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5月27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铎善云(绰号“铎幺”“幺哥”),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与现住地均为:德阳市旌阳区**村**组。因寻衅滋事,1998年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劳教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2019年5月27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7月3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12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晶晶,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与现住地均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5月30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天朗,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与现住地均为德阳市**路**段**栋**单元**楼**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10月13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5月27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7月3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阮鹏,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与现住地均为: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2015年12月被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7年5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2017年8月17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29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大海,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住绵阳市涪城区**世纪花园**栋**楼**号。因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强奸罪,2005年10月20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13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号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9月4日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吸毒罪,2019年3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3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8月5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7月26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路**号**区**号,现住绵阳市游仙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5月31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3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年9月24日由绵阳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屈小军、黄某、董晶晶、铎善云、阮鹏、汪大海、张某甲、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天朗涉嫌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黄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在德阳、绵阳进行贩卖,同时将部分毒品交由被告人董晶晶在绵阳贩卖,董晶晶伙同被告人阮鹏、张某甲、禹某某等进行零包贩卖。
1.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董晶晶在绵阳市杨家高速收费站出口被侦查机关抓获,搜查出白色晶体状物、白色晶体红色片剂混合物,经称量净重为6.75克;红色绿色片剂状物净重为0.64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白色晶体红色片剂混合物、红色绿色片剂混合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2. 2019年4月,被告人董晶晶租住绵阳市游仙区**镇**社区**社**幢**号二楼出租屋。侦查机关在该出租房内搜查出有白色晶体状附着物的塑料自封袋7个。经法鉴定,该7个塑料自封袋内的白色晶体状附着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董晶晶、阮鹏、张某甲向汤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2月7日,董晶晶收取汤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安排他人将1.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绵阳市三汇绿岛小区交给汤某某。
(2)2019年4月28日,董晶晶收取汤某某微信转账600元,安排阮鹏将1.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绵阳市三汇绿岛**期**幢**单元门口的牛奶箱上面,由汤某某自行取回。
(3)2019年5月11日,董晶晶收取汤某某微信转账600元,安排阮鹏将1.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绵阳市三汇绿岛**期**幢**单元门口的牛奶箱上面,由汤某某自行取回。
(4)2019年5月12日,董晶晶收取汤某某微信转账600元,安排阮鹏将1.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绵阳市三汇绿岛**期**幢**单元门口的牛奶箱上面,由汤某某自行取回。
(5)2019年5月15日,董晶晶收取汤某某微信转账600元,安排阮鹏将1.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绵阳市三汇绿岛**期**幢**单元门口的牛奶箱上面,由汤某某自行取回。
(6)2019年5月16日,董晶晶收取汤某某微信转账600元,安排阮鹏将1.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绵阳市三汇绿岛**期**幢**单元门口的牛奶箱上面,由汤某某自行取回。
(7)2019年5月20日,董晶晶收取汤某某微信转账600元,安排阮鹏将1.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绵阳市三汇绿岛**期**幢**单元门口的牛奶箱上面,由汤某某自行取回。
(8)2019年5月21日,董晶晶收取汤某某微信转账600元,安排阮鹏将1.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绵阳市三汇绿岛**期**幢**单元门口的牛奶箱上面,由汤某某自行取回。
(9)2019年4月某日,董晶晶收取汤某某微信转账600元,安排张某甲将1.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绵阳市三汇绿岛4号门口交给汤某某。
(10)2019年5月某日,董晶晶收取汤某某微信转账600元,安排张某甲将1.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绵阳市三汇绿岛4号门口交给汤某某。
4.被告人董晶晶、阮鹏、禹某某向莫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4月17日,董晶晶收取莫某某微信转账600元,安排阮鹏将1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送到绵阳市游仙区**街**号**幢楼下交给莫某某。
(2)2019年4月21日,董晶晶收取莫某某微信转账600元,安排禹某某将0.3克甲基苯丙胺和1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送到绵阳市三汇绿岛4号门交给莫某某安排过来拿货的人。
(3)2019年5月28日,董晶晶收取莫某某微信转账600元,安排阮鹏将1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送到绵阳市游仙区**街**号**幢楼下交给莫某某。
5.被告人董晶晶、阮鹏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2月28日,董晶晶安排阮鹏将2克甲基苯丙胺和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送到绵阳市游仙区华蓉小区大门口交给陈某某,陈某某收到毒品后通过微信向董某某转账1000元。
(2)2019年3月11日,董晶晶安排阮鹏将3克甲基苯丙胺和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送到绵阳市游仙区华蓉小区楼下街边交给陈某某,陈某某收到毒品后通过微信向董某某转账1180元。
6.2019年5月22日晚,被告人董晶晶在刘某某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沿江四队的出租屋内,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次日刘某某向董晶晶微信转账2000元。
7.被告人董晶晶向阮鹏、禹某某、张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年初,董晶晶在绵阳市游仙区三江首座**栋**楼租房向阮鹏贩卖价值300元的甲基苯丙胺。
(2)2019年5月份左右,董晶晶在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北街**号**幢**号租房向阮鹏贩卖0.9克甲基苯丙胺,价值300元。
(3)2019年3月23日,董晶晶在绵阳市游仙区三江首座**栋**楼租房向禹某某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价值200元。
(4)2019年4月初,董晶晶在绵阳市游仙区三江首座**栋**楼租房向张某乙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价值200元。
二、2019年4月,被告人屈小军为贩卖毒品,请被告人汪达海介绍在绵阳从事毒品贩卖的下家,汪大海遂介绍被告人黄某、董晶晶与屈小军认识。屈小军在绵阳市涪城区滨江世纪花园**栋**楼**号汪大海家中和成都某茶楼与黄某、董晶晶、汪大海见面,屈小军和黄某密谋毒品交易。2019年5月,黄某找屈小军多次购买毒品。被告人李天朗担任黄某驾驶员并从黄某处购买毒品在德阳贩卖。
1.2019年5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叫被告人李天朗驾驶川F9****白色雪佛兰轿车到达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附近,向被告人屈小军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次日凌晨2时许黄某乘坐李天朗驾驶的川F9****白色雪佛兰轿车将该500克毒品从成都运回德阳,随后进行贩卖和分装,分装的毒品存放于德阳市旌阳区鑫沙时代**栋**号和**栋**号房内。
2.2019年5月26日18时许,侦查机关在德阳市旌阳区鑫沙时代1栋楼下西门路边将被告人李天朗抓获,搜查出其随身携带的10袋白色晶体状物净重为12.5克、10袋红色片剂状物净重为1.67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随后,侦查机关在德阳市旌阳区鑫沙时代1栋1楼电梯间过道内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在其租住的鑫沙时代**栋**号房搜查出8袋白色晶体状物净重199.03克。经鉴定,该8袋白色晶体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
侦查机关在黄某租住的鑫沙时代**栋**号房搜查出白色晶体状物净重共计1881.11克,红色片剂状物净重1.63克。经鉴定,红色片剂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净重246.4克的白色晶体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634.71克白色晶体状物未检出甲基苯丙胺。
经鉴定,对李天朗处抽样送检的5-2号白色晶体、1栋23楼处抽样送检的9-2号白色晶体、3栋10楼4号处抽样送检的12-1白色晶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6%、76.5%、63.3%。
3.2019年6月8日,被告人汪大海收取吴某某通过黄某某微信转账的200元后,在绵阳市涪城区**花园**栋**楼**号将0.2克甲基苯丙胺交由黄某某带给吴某某。
2019年6月13日,侦查机关在绵阳市涪城滨江*世纪花园**栋**楼**号将汪大海抓获,在其家中搜出净重为0.65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净重为0.03克的红色粉末状物。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粉末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4.被告人李天朗向李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4月16日,李天朗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给李某某,李某某向李天朗微信转账300元。
(2)2019年4月28日,李天朗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给李某某,李某某向李天朗微信转账300元。
(3)2019年5月1日,李天朗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给李某某,李某某向李天朗微信转账300元。
(4)2019年5月5日,李天朗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给李某某,李某某向李天朗微信转账350元。
(5)2019年5月8日,李天朗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给李某某,李某某向李天朗微信转账350元。
(6)2019年5月22日,李天朗贩卖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
5.被告人李天朗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2月6日,赵某某向李天朗微信转账200元和300元购买两次甲基苯丙胺。
(2)2019年2月7日,赵某某向李天朗微信转账2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
(3)2019年2月10日,赵某某向李天朗微信转账35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6.被告人李天朗向持有微信号H1379591****(昵称:往后余生妹子)的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5月12日晚,李天朗介绍“往后余生妹子”在绵阳找董晶晶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
(2)2019年5月17日,李天朗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二段**号**公寓卖给“往后余生妹子”100元甲基苯丙胺。
7.2019年4月18日,李天朗向刘某某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
三、2019年5月26日,侦查机关在德阳市旌阳区鑫沙时代**栋**号房外过道处将铎善云抓获,随后从其随身物品中搜查出现金13700元、净重共计108.01克的7袋白色晶体状物、净重为2.5克2袋红色片剂状物。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抽样送检的2号白色晶体进行定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8.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别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大海、禹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小军、铎善云、董晶晶、汪大海、阮鹏、禹某某、张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李天朗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李天朗、汪大海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屈小军、黄某、阮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汪大海、禹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光明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屈小军、黄某、李天朗、汪大海、阮鹏、禹某某、张某甲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2.被告人董晶晶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3.被告人铎善云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36557****。
4.案卷材料壹十三册、光碟七十六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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