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屈华明,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2005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华明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被告人屈华明同杨某甲(已判决)驾驶川******黑色帕萨特小轿车从通江出发到成都购买毒品,二人购买冰毒后于当日驾车将毒品运回通江。次日凌晨,二人驾车至巴达高速巴中水宁寺收费站出口时,屈华明怀疑警察蹲守,便将购买的毒品放在小轿车档位处,后下车离开,杨某甲则驾驶该车通过收费站时被警察抓获。民警当场从杨某甲驾驶的小轿车上搜出疑似毒品2袋,净重98.45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屈华明于2019年9月20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同时查明: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屈华明在通江县诺江镇海天宾馆门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乙0.3克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华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华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心华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屈华明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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