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42号
被告人屈云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220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社区**单元**栋**楼**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7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2020年1月20日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街**广场**幢**室。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8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县**镇**村**号,住河南省新郑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诈骗罪,2019年9月23日被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4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镇**村**号,住河南省新郑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7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云龙、沈某某、韩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7月30日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8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左右,被告人屈云龙、王某甲在被告人韩某某在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开设的游戏工作室上班期间,屈云龙使用韩某某提供的QQ号建立“将军府兴趣爱好”QQ群,并网罗多名“渔夫”(实施诈骗的人)进群合作实施网络诈骗,王某甲和韩某某也加入该QQ群参与诈骗。主要诈骗方式:“渔夫”通过网络发布兼职刷单广告,以刷单返利、挣佣金等为名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待被害人同意刷单后,“渔夫”便联系屈云龙等人提供一定金额的商品支付链接,屈云龙、韩某某、王某甲便在苏宁易购、寺库、创维等电商平台用手机号注册账号,下单购买相应金额的商品,并将商品的支付链接复制出来发送给“渔夫”,“渔夫”再让被害人将此链接复制到兼职APP等代付软件中进行付款,被害人在付款时显示的是0元,但实际支付的是商品的实际价值。被害人付款后,电商平台就将对应链接中的商品寄送给屈云龙等人,屈云龙等人收到商品后销赃,按一定比例与“渔夫”分成。如有被害人发现自己的账户被扣款,要求“渔夫”退款时,“渔夫”联系屈云龙等人提供“客服”人员(实施诈骗的人),并让被害人与“客服”人员协商退款事宜。“客服”人员以退款程序需要为名要求被害人扫支付宝二维码等进行支付,再次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屈云龙等人收到诈骗款后再按一定比例与“渔夫”、“客服”等分成。
在实施上述诈骗活动过程中,因“渔夫”、“客服”需要支付宝二维码用于骗取被害人扫码付款,被告人屈云龙就联系被告人沈某某提供其商户支付宝二维码给“渔夫”、“客服”用于诈骗收款,沈某某在明知屈云龙等人是在从事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自己的商户支付宝二维码给屈云龙,沈某某收到诈骗款后再转给屈云龙,屈云龙按收款金额的10%-20%给沈某某提成。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2月底来到韩某某的工作室跟随屈云龙、韩某某、王某甲等人实施诈骗,其在明知屈云龙等人是在从事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支付宝帮助屈云龙收取和转移诈骗赃款。
2020年2月至4月,被告人屈云龙、沈某某、韩某某、王某甲、赵某某伙同“渔夫”、“客服”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对重庆市涪陵区、河北省武邑县等地的被害人秦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诈骗,共计诈骗11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91626.53元。其中:被告人屈云龙参与诈骗10次,诈骗金额人民币88927.53元;被告人沈某某参与诈骗3次,诈骗金额人民币27447.53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5次,诈骗金额人民币17795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诈骗3次,诈骗金额人民币16588元;被告人韩某某参与诈骗2次,诈骗金额人民币1179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屈云龙使用被告人王某甲的账号在苏宁易购网站购买一部价值人民币2698元的ViVO手机,并将支付链接发送给“渔夫”。“渔夫”以兼职刷单为名,欺骗河北省武邑县的被害人李某某支付人民币2698元。屈云龙收到该手机后销赃给吴某某(另案处理),获赃款人民币2280元。
2.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屈云龙使用被告人王某甲的账号在苏宁易购网站购买一部价值人民币9999元的苹果手机,并将支付链接发送给“渔夫”,“渔夫”以兼职刷单为名欺骗吉林省梨树县的被害人张某某支付了人民币9999元,屈云龙收到该手机后销赃给吴某某,获赃款人民币8800元。
3.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屈云龙使用被告人王某甲的账号在苏宁易购网站购买一部价值人民币2799元的小米手机,并将支付链接发送给“渔夫”,“渔夫”以兼职刷单为名欺骗吉林省梨树县的被害人张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799元,屈云龙收到该手机后销赃给吴某某,获赃款人民币2200元。
4.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屈云龙使用被告人王某甲的账号在苏宁易购网站购买一部价值人民币2299元的华为手机,并将支付链接发送给“渔夫”,“渔夫”以兼职刷单为名欺骗湖北省罗田县的被害人曾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299元,屈云龙收到该手机后销赃给吴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950元。
5.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屈云龙使用被告人王某甲的账号在苏宁易购网站购买一部价值人民币5904元的ipad平板电脑,并将支付链接发送给“渔夫”,“渔夫”以兼职刷单为名欺骗重庆市涪陵区的被害人秦某某支付了人民币5904元,秦某某报案后,苏宁易购退回秦某某5904元,屈云龙未能收到该平板电脑。
6.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屈云龙让被告人韩某某用韩某某的账号在北京寺库网站购买一部价值人民币9099元的苹果手机,并将支付链接发送给“渔夫”,“渔夫”以兼职刷单为名欺骗山东省肥城市的被害人刘某某支付了人民币9099元。屈云龙收到该手机后留作自用,之后被告人赵某某帮助屈云龙将应分给“渔夫”的4000元赃款通过其支付宝转给了“渔夫”。
7.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屈云龙将被告人沈某某提供的支付宝二维码给“渔夫”、“客服”等人实施诈骗,“渔夫”、“客服”等人以兼职刷单为名欺骗河北省大名县的被害人冀某某通过扫码方式支付人民币共计13499.86元到沈某某的支付宝中,沈某某收到赃款后又转给屈云龙,之后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支付宝帮助屈云龙将其中4000元赃款转给了“客服”。
8.2020年3月21日,河南省内乡县的被害人黄某某在网上被“渔夫”以兼职刷单为名骗取人民币1000元。随后被告人屈云龙伙同“客服”人员“防门浪子”(另案处理)以退款需要为名让黄某某将钱转入一直播平台,共计骗取黄某某人民币34586元。之后,“防门浪子”将应当结算给屈云龙的8588元诈骗赃款转到被告人赵某某的支付宝上,赵某某通过支付宝提现后又通过微信转给了屈云龙。
9.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屈云龙将被告人沈某某提供的支付宝二维码给“渔夫”、“客服”等人实施诈骗,“渔夫”、“客服”等人以淘宝刷单、退款需要为名欺骗河南省内乡县的被害人时某某通过扫码方式支付人民币5948.67元到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中。
10.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屈云龙将被告人沈某某提供的支付宝二维码给“渔夫”、“客服”等人实施诈骗,“渔夫”、“客服”等人以退款需要为名欺骗江苏省邳州市的被害人王某乙通过扫码方式支付人民币7999元到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中。
11.2020年4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创维电商平台购买了一台价值人民币2699元的电视机,并将支付链接发送给“渔夫”,“渔夫”以兼职刷单为名欺骗广东省深圳市的被害人林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699元,韩某某收到该电视机后,尚未销赃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
2020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睢县中心大街长霞广场1幢302室将被告人屈云龙、韩某某、沈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抓获。归案后,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屈云龙、韩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云龙、沈某某、韩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云龙、沈某某、王某甲、韩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屈云龙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韩某某、沈某某、王某甲、赵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云龙、韩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屈云龙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沈某某、韩某某、王某甲、赵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屈云龙、韩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云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红君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屈云龙、韩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沈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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