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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居某甲、周某某等人保险诈骗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居某甲,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沛县**镇**庄**号。被告人居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和平县**镇**村**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沛县**镇**楼**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大道**号***单元**房。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02197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号。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城**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镇**村**号)。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以保险诈骗罪决定逮捕,同年4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0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号**栋**单元。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30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02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号**栋。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居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惠州市现代4S店职工,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镇**花园**栋**单元**房(户籍地:沛县**镇**庄**号)。被告人居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镇(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村**组**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村**组**号(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湖南省新宁县**村**组**号)。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被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3月刑满释放。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居某甲、周某甲、李某甲、黄某甲、李某乙、黄某乙、陈某某、钟某某、居某乙、唐某某、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居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居某甲等人,听取了被告人居某甲等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居某甲在广东省惠州市、沛县等地分别和周某甲、李某甲、居某乙等人预谋通过制造虚假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方式,实施保险诈骗,其中被告人居某甲参与实施保险诈骗4起,其中既遂3起,合计人民币322545.8元、未遂1起,犯罪数额人民币34.4万元;被告人周某甲保险诈骗1起,犯罪数额人民币30.3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保险诈骗1起,未遂,犯罪数额人民币34.4万元。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居某乙参与实施保险诈骗2起,合计犯罪数额人民币26160元。2016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乙、黄某乙、陈某某、钟某某参与实施保险诈骗1起,犯罪数额人民币101421元。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唐某某、谭某某参与实施保险诈骗1起,犯罪数额人民币13385.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1日,被告人居某甲、李某甲预谋制造虚假保险事故后,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按照居某甲的指使,驾驶被保险人为居某甲的粤LV****捷豹SUV行驶至沛县安国镇 320县道湿地公园路段时,故意将车开进河里致车辆毁损。经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责。后被告人居某甲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中,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34.4万元,因该公司报警,保险诈骗未遂。

2.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居某甲、周某甲预谋制造虚假保险事故后,周某甲受居某甲的指使,驾驶周某甲名下(实际所有人、投保人、受益人均为居某甲)的粤P8****沃尔沃SUV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二人民医院附近开至湖中。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周某甲负事故全责,保险公司认定车辆全损,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30.3万元,其中居某甲分得人民币30万元、周某甲分得人民币3000元。

3.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居某甲、居某乙预谋制造虚假保险事故后,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贝惠路附近,居某甲使用被保险人为自己的粤L0****车丰田锐志轿车故意和被保险人为居某乙妻子万某某的粤B6****丰田花冠轿车发生碰撞,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160元。

4.2017年5月份,被告人居某乙欲购买新车,便想到将其家中被保险人为其妻子万某某的粤B6****丰田花冠轿车制造虚假保险事故骗取保险公司认定全损获得保险金,后在其妻子万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居某乙驾驶该车在广东省惠州市永湖镇万屋路趁下雨路面积水时,故意将车开进深水处,制造涉水车辆假事故,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万元。

6.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居某甲、唐某某、谭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亿森汽车修理厂内,预谋通过制造虚假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的方式,用以维修居某甲的汽车,后唐某某故意在其修理厂附近制造了被保险人为居某甲的粤LA****奇瑞轿车与湘EA****马自达轿车、电动自行车相撞交通事故。该事故中,被告人唐某某先安排其修理厂工人徐某某冒充电动车车主、被告人谭某某驾驶被告人居某甲的奇瑞轿车进行碰撞,故意造成了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手机受损的后果,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合计13385.8元。

7.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乙、黄某甲、陈某某、黄某乙、钟某某交叉预谋通过制造虚假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的方式,用以维修陈某某、黄某乙的汽车。后由被告人钟某某驾驶被保险人为被告人黄某乙的粤BK****丰田霸道SUV行驶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三环路附近时,故意追尾前方等红绿灯由被告人李某乙驾驶的被保险人为被告人陈某某的粤L0****保时捷SUV,导致保时捷SUV又与粤L9****江淮货车相撞的三车事故,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01421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自动向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保险合同、保险报案、理赔记录、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万某某、周某乙、居某丙等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甲、周某甲、李某甲、黄某甲、李某乙、黄某乙、陈某某、钟某某、居某乙、唐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居某甲、李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甲、李某乙、黄某乙、陈某某、钟某某、居某乙、唐某某、谭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居某甲、李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居某甲、周某甲、李某甲、黄某甲、李某乙、黄某乙、陈某某、钟某某、居某乙、唐某某、谭某某交叉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德芹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居某甲、周某甲、黄某甲、李某乙、黄某乙、钟某某、居某乙、唐某某、谭某某现押于沛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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