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居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01021969********,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2020年4月2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居某某与吸毒人员金某某在电话中协商以24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240元钱转给被告人居某某,被告人居某某收到钱后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3克)藏匿在兰州市城关区力行新村小区17号5楼消防栓内并将藏匿地点告知金某某让其去取,金某某随后前往将毒品海洛因取得,在返回途中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称量照片、微信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居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居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 睿
书记员:赵佳媛
2020年8月3日
附:1、案卷三宗;起诉书八份。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被告人现于住所地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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