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19〕807号
被告人居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2196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高邮市**镇**路**号。被告人居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居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居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赵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23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居某某在明知其承包的,电镀车间内的综合废水暂存池有裂隙的情况下,仅使用一小水池放置在综合废水暂存池内继续生产。存放到小水池内的废水时有溢至综合废水暂存池,后渗漏至综合废水暂存池底部,被告人居某某明知该情况后仍不采取有效防止措施。2019年7月19日扬州市高邮生态环境局会同高邮市公安局于对该车间进行检查,发现上述情况,经扬州市环境监察支队委托无锡市中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废水暂存池进行采样分析并出具报告,根据《检测报告》锌浓度为330mg/L。该加工点排放含重金属锌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1.5mg/L)十倍以上。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居某某主动到高邮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环境保护局制作的现场照片、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物证、书证;
2.证人林某某、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居某某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5.高邮市环境保护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违法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居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居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锴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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