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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居某某敲诈勒索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居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道**里**号,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路**号**楼。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 2020年1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因做司法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年7月29日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居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2时许,在红桥区“郑远元修脚房五爱道店”内,被告人居某某以店员给其按摩致身体受损为名,以此要挟,敲诈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3451.55元(含医疗费)。

同年11月26日11时许,在和平区“郑远元修脚房新华路店”内,被告人居某某以同样手段敲诈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1800元。

同年11月30日12时许,在红桥区“郑远元修脚房洪湖里里店”内,被告人居某某以同样手段敲诈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1848.5元(含医疗费)。

同年12月3日12时许,在和平区“郑远元修脚房新兴路店”内,被告人居某某以同样手段敲诈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340元(含医疗费)。

2020年1月9日11时许,在红桥区“郑远元修脚房零号路店”内,被告人居某某以同样手段敲诈被害人罗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30元,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居某某被当场抓获。

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

1、被鉴定人居某某在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1月9日本案作案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

2、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被鉴定人居某某实施本案作案行为时,有辨识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居某某指点照片。

2、保证书、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聂某某、金某某、方某某、曹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居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颖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居某某现羁押于红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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