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居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居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居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居某某醉酒后驾驶苏10****号手扶式拖拉机,从高邮市龙虬镇赵某某鱼塘出发,途经龙虬镇龙联路、三垛镇南丰路,至周某某家,后途经南丰七组庄台路、三垛镇杨家支路、333省道、二沟集镇,后沿周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5公里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居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8.5mg/100ml。
被告人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表等物证、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居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伟力
检察官助理:王洁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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