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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居某某、梁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居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村**队**户,暂住在**镇**街**号楼**室。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9271999********,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委**组,暂住在**镇**路**弄**号**室。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居某某、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居某某、梁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居某某在本区**镇**路**弄**号**KTV的**包房内与前来敬酒的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居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一同对被害人胡某某、沈某某实施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轻微伤,被害人沈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居某某、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居某某、梁某某一同殴打其本人和沈某某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居某某、梁某某对胡某某、沈某某实施殴打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视频监控,证实路面监控被依法调取,以及案发现场情况。

4.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胡某某已构成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被鉴定人沈某某已构成一处轻微伤;被鉴定人居某某面部皮肤划伤、体表擦伤,不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梁某某右手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居某某、梁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居某某、梁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居某某、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居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梁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居某某、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居某某、梁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居某某、梁某某均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玉兰

检察官助理:夏晨莉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居某某、梁某某现均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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