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武南检一部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尼某某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21990********,彝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现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4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0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0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21994********,彝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05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0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尼某某则、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0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卷四册,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29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阿某某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尼某某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或单独入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679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05月02日凌晨,被告人尼某某则翻窗进入武汉市汉南区**街**园**街**号被害人余某某家中,盗走一条黄鹤楼1916香烟(1000元)、二条黄鹤楼峡谷情香烟(1200元)、一部华为Mate7手机(300元)、一副暴龙牌太阳镜(30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
2、2019年05月04日凌晨,被告人尼某某则与被告人阿某某翻窗进入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城**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盗走一瓶XO洋酒(139元)、六瓶卡斯特红酒(1104元),三盒黄鹤楼1916香烟(300元)、一盒黄鹤楼细烟(6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603元。
3、2019年05月06日凌晨,被告人尼某某则钻入被害人冯某某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碧桂园小学旁员工宿舍楼下吉利远景车内,盗走一台银色苹果A13型号笔记本电脑(2500元)、一部OPPO牌A35型号手机(30元)、一部苹果牌6PLUS手机(500元)、一个深蓝色双肩帆布包(50元)、一个白色kqp牌充电宝(2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100元。
4、2019年05月06日凌晨,被告人尼某某则翻窗进入武汉市汉南区**街**园**街**号被害人江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6900元、一部银色苹果7寸mini2平板电脑(300元)、一个黑色BOSS牌钱包(500元)、一个黑色的皮包(100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8700元。
5、2019年05月06日05时许,被告人尼某某则翻窗进入武汉市汉南区**街**园**街**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走一瓶52度五粮液白酒(500元)、二盒黄鹤楼硬珍品香烟(90元),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90元。
二、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盗窃财物837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05月04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与被告人尼某某则翻窗进入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城**号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盗走一瓶XO洋酒(139元)、六瓶卡斯特红酒(1104元),三盒黄鹤楼1916香烟(300元)、一盒黄鹤楼细烟(6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603元。
2、2019年05月05日13时许,被告人阿某某进入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工地宿舍,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在宿舍内的一部黑色VIVO21型号手机(1360元),被告人阿某某验证被害人微信支付密****,通过微信支付方式盗窃被害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4****。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060元。
3、2019年05月17日上午,被告人阿某某进入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路**工地宿舍内,盗走人民币59元、一部华为荣耀17型号手机(250元)、一部华为畅享8E型号手机(40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4、鉴定意见书;5、监控视频、现场指认视频等视听资料;6、证人滕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尼某某则、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则、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尼某某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桥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尼某某则现羁押于武汉市安康医院。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